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队。2020年8月15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五常市南二道街爱尚嘎嘎对面缘缘烧烤二楼包房内吃饭,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某打被告人张某某一巴掌,被告人张某某将一空啤酒瓶子打碎,并用一半的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某其左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面部软组织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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