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8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市**林业地区公安局**派出所。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0日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格尔木市中山路“新视听”慢摇吧内,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纠集孟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至该慢摇吧,后三人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互殴。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甲腹部捅伤。经鉴定:刘某甲左腹外侧因锐器损伤致降结肠全层破裂,经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证人证言:刘某乙、赵某某、盖某某、庞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同案犯供述:李某某、孟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指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看守所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10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