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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单元**户,户籍在青岛市市南区****号内**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市市北区延安路85号楼下,因琐事与邻居胡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踹胡某某身体致胡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

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左足外伤致左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丁某某、薛某某、郝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鑫 

检察官助理:赵  建 

                                    二Ο二Ο年六月九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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