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宁夏隆某某原**乡**村**组(自报,无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宁夏隆某某人,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镇**村**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8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帮其兄张某乙在大门外往家里搬运完木椽后,将固定木椽的两根木橛拔掉抱上准备回家时遇到其堂兄张某丙,二人因一棵树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张某丙朝张某某胸部捣了一拳,并夺走张某某抱着的一根木橛在张某某的手部打了一下,张某某便夺回木橛扔到地埂下面,并用手中的另一根木橛朝张某丙打去,张某丙阻挡未果,被木橛打在了头部左鬓角处,张某丙被打倒在地、头部受伤出血。张某丙被同村的人抬回家中后昏迷,后被送往固原地区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1988年1月26日18时许抢救无效死亡。1988年2月2日,经宁夏固原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张某丙系钝器(棍棒类)打击左颞顶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查通报》、《立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夏固原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88)公刑技法字第5号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应
检察官助理:魏琪琪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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