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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北山路派出所,住长春市双阳区**镇**村**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无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8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镇**村**社张某某屋内,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赵某某砍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到案,且赔偿了被害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 、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某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子良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原居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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