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1211991********。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路**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该张自幼在原籍上学,初中毕业后在外打工至今。2014年9年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月14日经长安区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7日下午七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下班后在位于长安区**街**路**门口晒麦子,与被害人聂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聂某某鼻部打伤。聂某某事后被送往521医院治疗,经长安分局法医鉴定:聂某某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8.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5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