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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铁力市**有限责任公司**,住铁力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铁力市宇翔热电公司煤场附近,因安排工人燕某某到煤场灭火一事,与被害人燕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燕某某持铁锹要打张某某,张某某便随手拾起身边的木棍击打燕某某面部一下,致燕某某面部受伤。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燕某某左侧颧骨和颧弓骨折及左侧框外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燕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协议、谅解保证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保忠

2020年5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于取保候审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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