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2020年5月15日批准,次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误会被邱某某踢了一脚,张某某回家后拿了一把菜刀带在身上准备报复邱某某。2017年9月1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在与邱某某等人在金沙县沙土镇振兴路“平江洛锅”喝酒过程中,张某某将自己携带的菜刀拿出来向邱某某的手臂砍去,当场将邱某某的手臂砍伤。之后张某某就逃离金沙外出务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代**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某某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