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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2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二七区**路与**路**生活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路与**路**生活区宿舍门口,用铁锹将被害人司某某左上臂及左前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司某某左尺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司某某陈述;3、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证言;4、户籍信息、前科情况、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润

检  察  员:吉利多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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