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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二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捕前住灯塔市**社。因殴打、猥亵他人于2020年5月9日被灯塔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7日,罚款500元(因疫情原因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灯塔市广顺旅店一楼大厅内对被害人丁某某动手动脚,被害人丁某某对其呵斥后二人各自回到各自房间内,后被害人丁某某将张某某对其动手动脚的事情告诉其男友李某某,李某某随后到张某某所居住的广顺旅社102房间内找其理论,随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双方互相厮打的过程中,被害人丁某某到102房间内拉架,张某某因担心被害人丁某某拉偏架导致自己吃亏被打,回手打了被害人丁某某一拳,造成其鼻子流血受伤。后经灯塔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丁某某鼻子受伤情况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带回至灯塔市公安局烟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宁

检察官助理:王仲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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