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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5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住沈阳市沈河区**园**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河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7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90号日丰管经销处退换灯管,与该店老板被害人魏某某产生纠纷后,用手肘对被害人魏某某肋部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魏某某右侧胸部撞到货架,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证人李某某发生撕扯,导致被害人魏某某在拉架过程中倒地,造成被害人魏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病例等;证人证言:证人信某某、证人常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人信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争执,在双方撕扯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魏某某双侧肋骨骨折的后果,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高岩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25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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