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住陕西省西安市**区**路**号,现住西安市**区**小区**楼**单元**层,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西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在宝鸡监狱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201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7时许,被害人孙某某与喻某某因琐事发生抓扯,被旁人劝开后,二人又继续在黔西县城关镇国盛铭城孙某某经营的“黔成超市”门口互骂,后被告人张某某(喻某某的男朋友)来到现场后,将孙某某家摆放在超市门口的槟榔架踢翻。孙某某见状拿扫把欲打张某某,张某某随即拿起踢翻的槟榔架殴打孙某某,将孙某某打倒在地,致孙某某脸部、背部受伤,后被孙某某丈夫及儿子出来阻止。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因外伤致其左面部创伤形成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其背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人身检查笔录、病历资料、提取笔录、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喻某某、朱某某、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建明
检察官助理:冯小意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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