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在贵阳市林城西路阅山湖地铁站C出口发生纠纷并相互进行殴打,在其过程中张某某将彭某某摔倒在地将其右手打伤。
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因外力致右桡骨远端骨折、舟月骨间韧带损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替其向被害人彭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病例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贺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笔录,何某某辨认笔录,彭某某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纠纷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罗昌敏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卷,光盘五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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