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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2001********,汉族,小学文化贵州**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住贵州**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贵州**有限公司内上班时,张某某因工作操作不熟练被周某某数落后,双方发生口角,周某某用手推搡张某某身体,张某某右手握拳并用右手臂击打周某某左颈部,周某某被打倒在地,头部着地受伤。2020年7月15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某跟随到贵阳市**人民医院陪护周某某。2020年6月26日,周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张某某在医院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周某乙、张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徐新星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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