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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袁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2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1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抓获,同日寄押于丰城市看守所,同年12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张某某父亲袁某乙与安乐乡**村原村支书周某某因**村修建公路一事发生矛盾,农历2018年10月28日,周某某对袁某乙进行辱骂。2019年2月5日8时许,张某某叫上袁某乙、袁某丙等人前往周某某家,要求周某某向袁某乙道歉,周某某不允,张某某遂用自己带去的夹钳夹伤周某某右手小拇指。经鉴定,周某某右手小拇指的损伤达轻伤二级。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夹钳一把;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袁某丙、袁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布琼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四册、证人名单一份、夹钳一把,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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