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镇**号,现租住衢州市衢江区**街道**小区**幢**室。2016年10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乘坐江某某(因无证驾驶、酒驾已被行政处罚)驾驶的车辆行驶至衢江区横路办事处横路至东港二路桥头时,路遇交警查酒驾。江某某因害怕被查遂倒车准备调头离开,在倒车时碰撞后方被害人裘某某公司所有的小货车,裘某某得知后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经双方协商由江某某赔偿裘某某车损2500元。后张某某应江某某要求,上前对小货车车牌进行拍照,裘某某等人对此有异议,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挥打裘某某右眼位置致裘某某摔倒后受伤。经鉴定,裘某某两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程度,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20年4月14日,张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李某某、吕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附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秋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租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检察卷一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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