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6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镇**村**组**号,原系衡阳市石鼓区**厂聘用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公司车间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拿起工作时用的切割机(正在转动)朝王某某后脑勺割去,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枕部裂伤、枕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肆万元整,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素琪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