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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98号

被告人张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615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庄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4 月24 日11 时许,何某某、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均在蒲城县椿林镇敬母寺初中门口摆摊,由于被害人刘某某叫卖的喇叭声音过大,何某某上前把喇叭声关小而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纠缠在一起,但二人当场即被围观群众拉开,在何、刘二人被围观群众来开后,被告人张某上前从刘某某背后向刘某某背部蹬了一脚,致该刘双膝着地,被告人张某遂离开案发现场。经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刘某某医院就诊相关证明,被告人张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

2.鉴定意见;

3.勘验、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某某、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6.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王啊纯

2016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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