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6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在“**”船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20年4月2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2020年5月12日,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10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7月1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晚上9点多,孙某甲的“弋江9999”船到长江芜湖段**号浮吊处准备靠泊时,发现已经先行靠泊的张某某的“**”船。孙某甲因“**”船的靠把没有放下,而对张某某进行谩骂,双方遂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孙某甲及其儿子孙某乙上到张某某的船上,与张某某及其儿子张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乙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物品造成孙某乙头部的左额颞部及右后枕部、手部受伤。双方被浮吊上的其他人员拉开后,被害人孙某乙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就诊。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孙某乙医药费一万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对方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葛朋朋
2020年7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