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管理局**农场第**作业站**,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派出所,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农场**小区*8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刘某乙在黑龙江省密山市**农场第**作业站刘某乙家吃饭。吃饭过程中,田某某和刘某甲先行离开,张某某、宋某某与杨某某在吃饭时发生争执,后被马某某和刘某乙拉开,三人便陆续离开了刘某乙家。田某某和刘某甲返回刘某乙家时,遇到张某某和宋某某,张某某称自己打了杨某某,田某某一听便和张某某发生撕扯,被刘某甲拉开。之后张某某回到**作业站办公室,田某某和刘某甲去了杨某某家,问杨某某挨打的事,三人边聊边向刘某乙家走。路过**作业站办公室时,张某某手持菜刀站在办公室西侧的路上喊住几人,又与田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用菜刀将田某某脸部砍伤。经鉴定,田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壹)级。案发后张某某对田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
3.证人刘某甲、宋某某、杨某某、刘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蓉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物证随案移送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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