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以及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渔船出海在养殖地打桩作业时,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工作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从船上的工具箱中拿一把锤状的物品打击被害人赵某某右侧脸颊一下。经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强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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