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苏木**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23时许,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苏木**村的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产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追打被害人刘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右侧胸部、右侧锁骨处、左侧面部、左手刀砍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书、伤情照片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陈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春光
检察员:牛丽娟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一份、证据目录二份、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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