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61953********,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某在福安市**镇**村**街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挥打被害人王某某鼻子一拳,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主动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调解笔录、闽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病程记录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刘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照片、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6.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安公鉴〔2019〕202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玲凤
蔡 婕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贰册205页,检察材料壹册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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