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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住浦城县**乡**村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13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浦城县**乡**村**号食杂店内玩,进入食杂店后张某甲发烟给食杂店内的人抽,在发给四、五个人之后,张某甲将香烟发给坐在该食杂店内玩的俞某某时,俞某某拒绝抽张某甲发的香烟,于是二人发生口角,张某甲随后不停的讲俞某某不是,期间俞某某没有理睬,俞某某在被张某甲讲了十几分钟之后,俞某某从板凳上起身推倒张某甲,随后二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甲看见食杂店内的桌子上摆放有用来拉卷帘门的钢筋勾,于是便抓起钢筋勾,并双手持着该钢筋勾从上至下朝俞某某头部劈打了一下,致俞某某额骨左侧凹陷性骨折,后二人被食杂店内的围观群众分开。经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俞某某伤情做出人体损伤程定鉴定,俞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翁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益宏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

2.刑侦卷2册,检察卷1册和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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