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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平和县小溪镇“天天向上KTV”为发生冲突的朋友进行劝架,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其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甲踢了一脚。1月14日0时许,在“天天向上KTV”门口,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用右手握拳殴打其头部一下,致被害人李某甲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及眼眶外侧壁、颧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张某乙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静芬

检察官助理:王梅华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平和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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