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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镇**村**组,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27日被假释,2014年5月12日假释考验期满。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沈树有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街道**路**号**室吕某某的暂住处与被害人吕某某夫妻等4人喝酒。当晚23时左右,被害人吕某某与妻子屈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上前劝架,后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遂从厨房取出一把菜刀,到客厅朝被害人吕某某砍了两刀,被害人吕某某用右手抵挡,致其右手手背及头部受伤,后经屈某某劝阻,被告人张某某才逃离现场。经鉴定,吕某某外伤致头部两处缝合头皮创口累计长9.0cm,评定为轻伤二级。吕某某外伤致右手背一缝合创口长1.5cm,右环指伸肌腱断裂,评定为轻微伤。综上,吕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室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菜刀等物证;

2.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病历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 提取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英照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4. 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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