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决)与被害人林某甲等人,一起在福州市长乐区江田镇三溪商贸城穿越巴蜀串串香火锅店喝酒吃宵夜。凌晨3时许,张某乙在火锅店门口与被害人林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便伙同张某甲殴打林某甲,造成其肋骨骨折2处。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长乐南山公园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23日,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远翔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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