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021970********,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白银市白某某**乡,住址地白银市白某某**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其妻高某某与被害人郝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白某某**路**十字北侧人行横道附近,被告人张某某碰见郝某某后,持刀将郝某某划伤,经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郝某某伤情为开放性胸部损伤,沿左锁骨至左肋缘下,可见长40cm刀口;经白银市白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雒某某、高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白银市白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宏发
检察官助理:王茹
书记员:张先博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白银市白某某**小区**栋**单元**室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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