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2 月24 日17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其妻子蔺某某与同村村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某某便打电话约张某甲了解情况,后张某某驾车到靖远县**镇**村**厂门口见到张某甲,张某某将张某甲叫上车要张某甲的手机查看张某甲和蔺某某联系的情况,后二人发生撕扯,张某乙将张某甲拉开后,张某某便从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取出木棒,朝张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腰背部打了两下,致使张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张某甲的伤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肺下叶肺挫伤。经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甲头皮损伤及体表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疗费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艳红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9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谅解书1份。
5.白银市公安局110受理单2份。
6.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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