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县**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0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林家酒馆门口,因李某某酒后将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魏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遂将被害人李某某推倒在地并殴打致伤,经诊断,被害人李某某胫骨骨折、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413.31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魏某某、李某某、陆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5.人体损伤鉴定书;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正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 洁
书记员:胡新花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住处候审。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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