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学院附近,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进而互殴,被告人张某某手持手机敲打刘某某头部出血,刘某某于是打电话叫万某某帮忙,万某某冲上去殴打了张某某头部几拳,并一脚把张某某踢倒在地。被告人张某某随即冲进旁边的饭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手臂和万某某腹部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万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其形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汤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天公物鉴(法临)字[2019]212、213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战美
2020年2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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