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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衡南县**镇周隆寿料场里同被害人胡某某因为拖货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责怪被害人胡某某不遵守约定,胡某某就回复谁不遵守约定就以崽女来赌咒,并说张某甲没有崽女怎么赌咒?被告人张某甲当时结婚多年未生育,被害人胡某某的话严重刺激了他,张某甲冲上去用手打了胡某某头部,胡某某也抓住张某甲衣服,两人摔倒在地上。倒地后被告人张某甲用膝盖顶压在被害人胡某某的胸口并且骑在胡某某的身上,用拳头对胡某某头部等处进行击打,胡某某挣扎爬起骑在张某甲身上,随后张某甲挣脱并且再次骑在胡某某的身上对胡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双方被周围人拉开,被害人胡某某为报复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甲的车辆玻璃砸坏。经衡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长安K39面包车和马自达CX5越野车价格为216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衡南县公安局谭子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共赔偿89000元,全部赔偿到位,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和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1507349****)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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