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9216,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被害人陈某甲来到位于永顺县**镇**村**组的张某乙家里核实1983年分山到户时该组的人口情况。两人在核实完之后在屋里火炕边闲聊,之后被告人张某甲放牛回来看见陈某甲,因陈某甲的妻子陈某乙在几天前说有人怀疑张某甲偷了她家的蜂蜜,张某甲便质问陈某甲,随后两人发生争执。期间,张某甲先动手用柴棒打了一下陈某甲的左腰部,陈某甲随即掐住张某甲脖子,两人扭打在一起,后张某甲将陈某甲推倒在地,陈某甲起身拿起酒瓶子准备再次与张某甲打斗,这时张某乙从屋里出来劝架,陈某甲随后离开了张某乙家。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甲因顿挫致伤,其脾脏破裂行脾切除手术,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其胰腺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投案。2019年11月6日,张某甲支付了陈某甲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海燕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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