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63********,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街道**组。务农。非××代表、政协委员。因犯盗窃罪,1993年12月7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产生了经济纠纷。
2019年7月21日17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吉首市**市场上卖西瓜,其儿媳妇杜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并告诉其说,杨某某等人在其的商店要取债。被告人张某某从**市场回到其商店里面,从厨房里面取得一把菜刀,与杨某某发生了纠纷,张某某使用菜刀,朝杨某某的头部、胸部、手臂砍去,致其轻伤。案发以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张某某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其儿子张某甲欠杨某某的欠款)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已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1340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无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