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56********,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6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3日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同年8月4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张某乙在安排他人施工过程中将张某某家中抽水电线带断,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二人又因两家积怨发成激烈争吵,后张某某持木棍击打张某乙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同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3月4日、14日、6月24日,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条、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汪某某、张某丁、吴某甲、张某戊、张某己、胡某某、吴某乙、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视频光盘、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慧群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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