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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6月27日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街**巷**号,住石首市**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两人互摔家中物品,张某某见王某某将其价值3000元钱的剃须刀砸坏,遂与王某某发生打斗。张某某用右拳头多次击打王某某面部,用脚踢踹王某某身体,被张某某殴打后,王某某拿起剪刀防卫,张某某拿起房间内的蓝色小椅子对峙。后被害人王某某向石首市公安局报案。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被告人多次拳击,王某某左侧鼻骨凹陷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身体无伤情。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报案材料;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殴打妻子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业明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362717****。

2.卷宗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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