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镇**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回家,发现其停放在**镇**巷**号院内的小车车尾有条刮痕。因其后方正停放着被害人戴某某的摩托车,怀疑是戴某某的摩托车将其小车刮伤,逐在院内叫戴某某下楼理论。戴某某下楼后,双方理论时,张某某用拳头打了戴某某眼部一拳,戴某某还手将其推开,两人互相抓着衣领扭打起来,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赔偿戴某某六万五千元,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迹等物证;2.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证人宁某某、聂某某、黄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逢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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