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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1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2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因合伙退资一事在位于大冶市**街**路**号的**堂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张某某持修脚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左大臂部位扎伤。2020年1月6日,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致左上臂近端前内侧刀刺伤经手术扩创遗留11cm缝合瘢痕的损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并于2020年1月17日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调解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福庭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大冶市**大道**修脚店;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量刑建议书2份;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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