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南漳县**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城关镇**路**号付**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9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邻居望某某(女,71岁)采摘其门前树上花椒并将花椒树砍掉,二人发生争吵,望某某回家后将此事告知儿媳吴某某(46岁)。当日下午18时许,吴某某、望某某到张某某家门前与张某某及张的丈夫曾某某再次争吵,继而张某某与吴某某相互撕打,望某某从张某某的背后抓张的脸,张将望的手指咬伤,吴某某捡起一块砖头砸张某某时,被曾某某夺下。张某某用胳膊肘撞击望某某的胸部,用手推搡望某某的胸部将望推倒在地,致望受伤。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望某某左侧第5-6前肋骨折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手创口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医院病历、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望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4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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