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茅箭区****经理,住十堰市张湾区**街**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十堰市茅箭区**路****城上班时,消费者刘某某与***工作人员李某甲、刘某某产生矛盾,刘某某朋友昝某某、林某某等人闻讯赶到对李某甲、刘某某进行撕扯,并对现场阻止的***工作人员李某乙推搡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他同事见状制止时与昝某某等人发生推搡并互相厮打。撕打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昝某某鼻部进行殴打,致昝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9年12月16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昝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昝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对昝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昝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昝某某就诊病历、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昝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昝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开永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张湾区**街**村**组(联系电话:1580728****);
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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