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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经开刑诉〔2019〕862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费某某在龙湾区**街道**路**号旁,因被告人张某某捡拾垃圾桶内瓶子的事情与环卫工人即被害人费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而后双方发生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费某某左侧肋部,致其左侧第6、7、8前肋于腋前线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影像片会诊报告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大波

2019年1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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