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县,住*县**镇***村**街*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4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3时许,在*县**大街**酒店大门口被告人张某某见其朋友赵某某与被害人谷某某发生争吵,便上前与谷某某理论并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致谷某某面部受伤,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张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谷某某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伤情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素娥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