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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中国皮革服装城F座3楼79号店外,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手段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陈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第5、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病历资料等书证;

2.民警裴滨炎、沈伟等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6.现场调查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628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补充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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