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51997********,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海口市美兰区白坡里**号**房门口处发生口角纠纷。随后张某某从**房内持一把匕首作势要捅王某甲,王某甲便躲到**房间内联系其朋友过来。5时50分许,王某甲与伙同叫来的朋友在白坡里**公寓**凉皮店门口处碰到张某某,王某甲率先冲上去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持有匕首将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何某某捅伤。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王某甲、何某某、陈某某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致三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中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的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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