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19〕5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镇**里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浦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害人陈某某向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借款200元,陈某某未归还。同年9月27日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处警后陈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9月27日下午16时某某,陈某某因听到有人议论张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称陈某某吃饭不付钱,认为张某某损害其名誉,遂至浦江县**街道**南路**号张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质问张某某。为此,张某某及其妻子黄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吵,黄某某与陈某某从**烟酒店内相互推搡至店门口。后张某某与陈某某发生扭打,张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鼻部、左眼眶等部位数拳,陈某某还手与张某某殴打。经浦江县中医院诊断:陈某某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张某某右环指伸肌腱止点断裂。经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鼻骨、额突骨折,构成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手指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申请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巧英
2019年12月9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被害人陈某某电话:159*******。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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