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村**屯。2015年12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罚款贰佰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于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0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星洲街星洲花园大门口,驾驶一辆白色车牌为沪C*****的依维柯汽车,在倒车过程中与星洲花园小区的保安发生矛盾,后张某某与多名小区保安即被害人林某某、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及围观群众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刀将林某某左侧腰部、左侧背部及隋某某左侧腹部、左侧胸部刺伤,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也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隋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89214.1元,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二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琴

检察官助理:邵 励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