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8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6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宁海县**街道**村**号一楼院中,因怀疑被害人程某甲毁损自己铁锅,遂与被害人程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剁骨刀对被害人程某甲进行追砍,被害人程宪母亲李某某随即上前拦阻,追砍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程某甲头部受伤、被害人李某某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甲头皮裂伤疤痕长6.8cm,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第1、2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图片说明等;
1证人程某乙、程某丙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程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1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隽雍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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