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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3********,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于2021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镇海区**街道**路**号**包装厂送货时,因货物配送问题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脚踢被害人宋某某腹部致其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2月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5万元,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例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裘 婧 倩

检察官助理  乌 唯 君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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