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5199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9年11月26日被通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6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6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3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河南省通某某四所楼镇大青岗村委赵庄村赵某甲(张某某的女朋友)家中,在同赵某甲的家人商量彩礼时与段某某(赵某甲的嫂嫂)发生矛盾,赵某乙(赵某甲的叔叔)及赵某甲上前劝阻,张某某用壁纸刀将赵某乙的腿部及赵某甲的手部割伤。后段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当日被带至通某某公安局四所楼镇派出所。经鉴定, 赵某乙之损伤系轻伤二级,赵某甲之损伤系轻微伤。2019年11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 赵某乙、赵某甲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壁纸刀一把;2.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3.证人赵某丙、赵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娄二磊
检察官助理:吕鑫
2020年10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物品壁纸刀一把已随案移送至通某某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