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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19〕5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晚,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参加同村人寿宴时,在酒席间发生冲突,被害人李某某拿酒盅将被告人张某某脸部砸伤,两人被拉开后各自回家。被告人张某某回到家后随即拿了两把菜刀前往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中,张某某手持菜刀将李某某额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魏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若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致远

郭佳佳

 2019年12月27日 

附: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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